【分類號】 406028198610
【標題】 鍋爐、壓力容器管理暫行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
【頒布日期】 19860310
【實施日期】 198607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企業管理
【文號】
【名稱】 鍋爐、壓力容器管理暫行辦法
【題注】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日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發布)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是一種在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具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隨著建材工業生產的不斷發展,對鍋爐、壓力容器的需求數量日益增加。為貫徹執行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的監督和管理,確保安全、經濟、合理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使國家財產免受損失,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建材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都必須執行本辦法,并按照勞動人事部制定的《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規程)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分工
第三條 國家建材局負責建材系統鍋爐、壓力容器的監督檢查,經驗交流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主管部門,必須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本地區建材企業鍋爐、壓力容器監督檢查管理工作,及時貫徹國家頒發的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的文件,并組織本系統鍋爐、壓力容器的信息和經驗交流。
第五條 建材系統各級領導及全體職工必須牢固地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思想。企業主管設備的領導必須把鍋爐、壓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議程,加強管理,確保安全運行。
第六條 各企事業單位必須設置鍋爐、壓力容器的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并要保持相對穩定。
第七條 各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管理工作,定期組織檢查和技術鑒定。
第八條 各企事業單位,應按照上級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安全、設備部門的職責范圍,并制定獎懲細則。
【章名】 第三章 設計、制造、訂貨、工程施工及驗收
第九條 設計、制造、訂貨
(一)有條件承擔設計和制造的單位,分別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第二章第四條和國家勞動總局《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第35條規定辦理。
(二)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必須依據《安全監察規程》及國家、有關部門編制的規定、規范和標準進行。
(三)各企事業訂購的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是勞動部門批準的制造單位的產品。
(四)鍋爐、壓力容器(包括成套設備的壓力容器)在交貨驗收時,必須按照《安全監察規程》要求,附帶圖紙和有關技術資料,否則不予驗收。
(五)凡是從國外引進的鍋爐、壓力容器(包括成套設備的壓力容器)各項技術指標,應符合我國《安全監察規程》規定的標準,否則必須取得當地勞動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工程施工及驗收
(一)有承擔鍋爐、壓力容器安裝施工專業隊伍的單位,必須報請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后,方可承接鍋爐、壓力容器的安裝和檢修的施工任務。
(二)沒有專業安裝施工隊伍的單位,必須委托給經勞動部門批準的專業隊伍施工。
(三)鍋爐、壓力容器在安裝施工過程中,安全、設備部門必須參加監督檢查。
(四)鍋爐、壓力容器竣工驗收,應符合《安全監察規程》要求,安全、設備部門必須參加,并及時交接圖紙和有關技術資料。
【章名】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技術管理
(一)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制訂維護、保養、檢修的技術規范,安全操作規程及崗位責任制。
(二)使用單位必須對鍋爐、壓力容器建立完整設備技術檔案。
(三)使用單位未經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的批準,不得任意改變原設計的工藝條件。
(四)使用單位應根據《安全監察規程》要求,對鍋爐、壓力容器進行定期檢驗,及時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五)對于新裝、移裝、大修后以及停用一年以上準備運行鍋爐、壓力容器,都必須經過勞動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依據國家規定,已經淘汰或經檢驗鑒定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決不允許移地重新安裝使用。
(七)凡是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依據《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嚴格控制水質標準。正常運行的低壓鍋爐,要嚴格執行國家水質標準“GB1576~79”定期化驗,記錄完整。新投入運行的鍋爐,必須有可靠的水質處理措施,否則不準投入運行。
(八)對鍋爐、壓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隱患,應限期治理,對危及安全的重大隱患,應立即停止運行,進行處理。
(九)凡新裝、更新、改造的鍋爐,其熱效率和消煙除塵必須達到國家要求,低于規定標準的一律不得安裝使用。
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維護、檢修中應注意的事項。
(一)安全附件必須齊全、準確、靈敏、可靠。
(二)凡是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的焊工,必須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進行工作。
(三)對受壓元件的檢修必須提出完整的方案,報經主管局和勞動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四)不準帶壓處理缺陷,對不同介質的容器,處理之前必須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可進行內外部檢查的缺陷處理。
(五)對季節性或間斷性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停用期間必須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第十三條 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的無損檢測人員的管理。
(一)按勞動人事部勞人鍋字(1982)2號文件的通知精神,經培訓考核或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并進行工作者,給予相應的待遇。
(二)對從事射線無損檢測的工作人員,必須給予相應的勞動保護待遇。
第十四條 技術培訓
(一)企業主管部門對鍋爐、壓力容器的管理人員,定期進行專業基礎理論知識培訓,以便提高管理水平。
(二)各單位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的焊工必須進行定期培訓考核。
(三)各單位必須定期組織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操作、維修人員,進行崗位責任制、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維修技術規程的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四)鍋爐司爐工、水質化驗員必須有當地勞動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才能獨立操作,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章名】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重大、爆炸事故時,企業必須按國家勞動總局(81)勞總鍋字3號文件規定,按期上班。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爆炸事故后,單位領導必須及時組織調查,安全、設備部門必須派員參加,會同有關部門認真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改進措施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章名】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七條 獎勵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全年無事故,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二)對發現重大隱患及時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的單位和個人。
(三)對低效鍋爐進行改造,提高了熱效率,節約能源,消煙除塵有顯著效果者,根據治理的難易程度及個人貢獻大小,單位應給有關人員晉級或獎勵。
第十八條 懲罰
由于嚴重違章操作,違章指揮,玩忽職守,造成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對責任者按照一般、重大、爆炸事故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建材企事業單位必須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國家建材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試行。
【標題】 鍋爐、壓力容器管理暫行辦法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
【頒布日期】 19860310
【實施日期】 198607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企業管理
【文號】
【名稱】 鍋爐、壓力容器管理暫行辦法
【題注】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日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發布)
【章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是一種在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具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隨著建材工業生產的不斷發展,對鍋爐、壓力容器的需求數量日益增加。為貫徹執行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的監督和管理,確保安全、經濟、合理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使國家財產免受損失,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建材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都必須執行本辦法,并按照勞動人事部制定的《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以下簡稱安全監察規程)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分工
第三條 國家建材局負責建材系統鍋爐、壓力容器的監督檢查,經驗交流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主管部門,必須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本地區建材企業鍋爐、壓力容器監督檢查管理工作,及時貫徹國家頒發的有關鍋爐、壓力容器的文件,并組織本系統鍋爐、壓力容器的信息和經驗交流。
第五條 建材系統各級領導及全體職工必須牢固地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思想。企業主管設備的領導必須把鍋爐、壓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議程,加強管理,確保安全運行。
第六條 各企事業單位必須設置鍋爐、壓力容器的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并要保持相對穩定。
第七條 各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技術管理工作,定期組織檢查和技術鑒定。
第八條 各企事業單位,應按照上級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安全、設備部門的職責范圍,并制定獎懲細則。
【章名】 第三章 設計、制造、訂貨、工程施工及驗收
第九條 設計、制造、訂貨
(一)有條件承擔設計和制造的單位,分別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第二章第四條和國家勞動總局《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第35條規定辦理。
(二)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必須依據《安全監察規程》及國家、有關部門編制的規定、規范和標準進行。
(三)各企事業訂購的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是勞動部門批準的制造單位的產品。
(四)鍋爐、壓力容器(包括成套設備的壓力容器)在交貨驗收時,必須按照《安全監察規程》要求,附帶圖紙和有關技術資料,否則不予驗收。
(五)凡是從國外引進的鍋爐、壓力容器(包括成套設備的壓力容器)各項技術指標,應符合我國《安全監察規程》規定的標準,否則必須取得當地勞動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工程施工及驗收
(一)有承擔鍋爐、壓力容器安裝施工專業隊伍的單位,必須報請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后,方可承接鍋爐、壓力容器的安裝和檢修的施工任務。
(二)沒有專業安裝施工隊伍的單位,必須委托給經勞動部門批準的專業隊伍施工。
(三)鍋爐、壓力容器在安裝施工過程中,安全、設備部門必須參加監督檢查。
(四)鍋爐、壓力容器竣工驗收,應符合《安全監察規程》要求,安全、設備部門必須參加,并及時交接圖紙和有關技術資料。
【章名】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技術管理
(一)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制訂維護、保養、檢修的技術規范,安全操作規程及崗位責任制。
(二)使用單位必須對鍋爐、壓力容器建立完整設備技術檔案。
(三)使用單位未經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的批準,不得任意改變原設計的工藝條件。
(四)使用單位應根據《安全監察規程》要求,對鍋爐、壓力容器進行定期檢驗,及時消除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五)對于新裝、移裝、大修后以及停用一年以上準備運行鍋爐、壓力容器,都必須經過勞動部門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依據國家規定,已經淘汰或經檢驗鑒定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決不允許移地重新安裝使用。
(七)凡是使用鍋爐的單位,必須依據《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嚴格控制水質標準。正常運行的低壓鍋爐,要嚴格執行國家水質標準“GB1576~79”定期化驗,記錄完整。新投入運行的鍋爐,必須有可靠的水質處理措施,否則不準投入運行。
(八)對鍋爐、壓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隱患,應限期治理,對危及安全的重大隱患,應立即停止運行,進行處理。
(九)凡新裝、更新、改造的鍋爐,其熱效率和消煙除塵必須達到國家要求,低于規定標準的一律不得安裝使用。
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維護、檢修中應注意的事項。
(一)安全附件必須齊全、準確、靈敏、可靠。
(二)凡是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的焊工,必須經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進行工作。
(三)對受壓元件的檢修必須提出完整的方案,報經主管局和勞動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四)不準帶壓處理缺陷,對不同介質的容器,處理之前必須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可進行內外部檢查的缺陷處理。
(五)對季節性或間斷性使用的鍋爐、壓力容器,停用期間必須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第十三條 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的無損檢測人員的管理。
(一)按勞動人事部勞人鍋字(1982)2號文件的通知精神,經培訓考核或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并進行工作者,給予相應的待遇。
(二)對從事射線無損檢測的工作人員,必須給予相應的勞動保護待遇。
第十四條 技術培訓
(一)企業主管部門對鍋爐、壓力容器的管理人員,定期進行專業基礎理論知識培訓,以便提高管理水平。
(二)各單位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的焊工必須進行定期培訓考核。
(三)各單位必須定期組織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操作、維修人員,進行崗位責任制、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維修技術規程的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四)鍋爐司爐工、水質化驗員必須有當地勞動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才能獨立操作,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章名】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重大、爆炸事故時,企業必須按國家勞動總局(81)勞總鍋字3號文件規定,按期上班。
第十六條 發生重大、爆炸事故后,單位領導必須及時組織調查,安全、設備部門必須派員參加,會同有關部門認真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改進措施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章名】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七條 獎勵
(一)對鍋爐、壓力容器全年無事故,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二)對發現重大隱患及時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的單位和個人。
(三)對低效鍋爐進行改造,提高了熱效率,節約能源,消煙除塵有顯著效果者,根據治理的難易程度及個人貢獻大小,單位應給有關人員晉級或獎勵。
第十八條 懲罰
由于嚴重違章操作,違章指揮,玩忽職守,造成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對責任者按照一般、重大、爆炸事故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建材企事業單位必須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具體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國家建材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