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2月國務院頒布了《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以下簡稱《條例》,為了貫徹落實《條例》,1982年8月,原勞動人事部以勞人鍋〔1982〕6號文頒發了《條例》實施細則。《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頒發對搞好我國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工作,確保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形勢的不斷深入,近年來,我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情況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對安全監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了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現對《條例》實施細則“壓力容器部分”有關條款作如下修改:
1.在《條例》實施細則中第2部分(壓力容器部分)開始處補充:“《條例》第二條中‘各種壓力容器’包括:固定式壓力容器和移動式壓力容器。固定式壓力容器包括一、二、三類壓力容器、超高壓容器和醫用氧艙;移動式壓力容器包括液化氣體汽車罐車、鐵路罐車和各種氣瓶。”
2.《條例》實施細則中2.1.1改為:“壓力容器設計單位,必須按《壓力容器設計單位資格管理與監督規則》規定進行設計資格審批。”
3.《條例》實施細則中2.2.1改為:“壓力容器制造單位,按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級別劃分實行分級審批,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級別劃分見附件4。”
4.《條例》實施細則中附件4修改后如本文附件。(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