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人事部、國家商檢局頒發的《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及北京地區的具體情況,特作如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北京商檢局)負責監督管理北京地區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工作。
北京市勞動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以下簡稱鍋爐監察處)負責管理北京地區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監督檢查工作。
二、收用貨單位應對進口的鍋爐、壓力容器的先進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負責。談判、簽訂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包括成套設備中的鍋爐、壓力容器)合同時,談判人員中必須有經鍋爐監察處審查批準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三、合同中采用的規程、規范和標準必須注明國別、名稱、版本或公布的時間及雙方協議中的補充規定。
產品隨機文件中的總圖應是雙方認可的竣工圖。
四、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有經鍋爐監察處審查批準的專業技術人員在制造國進行監造:
1.由于產品結構的原因,制成品進口后難以檢驗的設備;
2.附有保溫層,外包裝而又不宜拆除的設備;
3.危險性大的、重要的、關鍵的設備:
五、產品質量證明書應附下列資料:
1.產品的合格證書;
2.受壓原件和焊接材料的化學成分,機械性能和質量檢驗證明書;
3.產品的焊接試板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
4.無損探傷的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
5.熱處理報告及有關資料;
6.耐壓試驗和氣密性試驗的的報告。
收用貨單位應及時將檢驗項目要求的有關資料、規程、標準等提供給鍋爐監察處。
六.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檢驗及安裝后的檢驗工作,原則上由同一檢驗單位負責。各區縣勞動局(科)的安全監察部門憑鍋爐監察處簽發的檢驗合格報告準予登記使用。
七、對成套設備的檢驗可按國發〔1978〕262號文執行。但在簽訂合約或報驗時必須把鍋爐壓力容器單項列出,執行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經鍋爐監察處審查批準。
八、合同規定經檢驗不合格允許修復的產品,修復前應明確修理標準、方案、何方負責等,并且要訂立協議,報鍋爐監察處備案,修復后的檢驗標準按雙方的協議執行。
九、凡列入《種類表》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在運抵安裝現場后,收、用貨單位或代理接運部門必須在十日內向北京商檢局報驗。
十、需要對外索賠的鍋爐、壓力容器,收、用貨部門,應在索賠期終止前三十天,持鍋爐監察處簽發的檢驗報告及合同、發貨單據等,到北京商檢局辦理報驗、出證手續。
十一、凡列入《種類表》或合同規定需出具商檢證書的鍋爐、壓力容器,生產廠或外貿經營單位,在裝運出口前二十天,持鍋爐監察處簽發的檢驗報告及合同、信用證等有關單證,到北京商檢局報驗。
十二、一切生產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的企業,必須到北京商檢局注冊,并接受北京商檢局對本企業產品安全性能檢驗工作的監督管理。
十三、進口鍋爐、壓力容器的收、用貨單位應做好檢驗前的開箱、開罐、清理現場等準備工作。
十四、本規定由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商檢局負責解釋。
十五、本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執行。